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TDM-114-東簡-74-20250319-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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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鑑定書」應更正為「檢 驗報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泓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未就持有禁藥之行為科以刑責,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關係。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係為促使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法院原則上無須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於審判中自白所涉犯罪事實之機會,顯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於此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若已自白犯罪,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查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9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毒品禁制 之態度,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仍漠視國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禁制法令,而非法轉讓與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陳泓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文(另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之部分,本署另行偵辦中) 與吳冠毅(另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之部分,本署另行偵辦中)為友人關係。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新新大旅社」301號房內,將毛重約0.3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無償提供予吳冠毅施用1 次。嗣經警因另案查獲陳泓文、吳冠毅,經依法搜索上址,「新新大旅社」301號房,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編號:Z0000000000)與吸食器(均另案為適法之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冠毅於警詢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61號函暨扣案毒品鑑定書、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尿液檢體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請論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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