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M-114-東簡-75-20250314-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仕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不同項次之詐欺犯罪態樣,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施以詐術而使告訴 人邱昕亞陷於錯誤,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彩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與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可佐,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   被   告 林仕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泰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運動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5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張正豫經營之好運旺彩券行,對店員邱昕亞佯稱:要下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的運動彩券,我要去領錢,先幫我留著等語,致邱昕亞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林仕泰指示投注,惟嗣後林仕泰藉故推辭未付款,邱昕亞始悉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昕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昕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下注之運動彩券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