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TDM-114-東簡-8-20250321-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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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更正為「法務部○○○○○○ ○113年5月2日東監戒字第11308003820號函(暨所附案件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東檢聲簡判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有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載之塗抹、潑灑、丟擲穢物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俱係物理力之行使,揆諸前開說明,皆核屬「強暴」無疑。2、次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指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至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並非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本院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侮辱言行,或係逕以穢物相加(其中併兼有以言語辱罵情事),或業經制止猶未停止,則其各該所為顯俱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復考諸被告所施加穢物之汙臭性質,或所為言語辱罵之持續性,當亦已影響各該公務員所執行公務之順利遂行至明;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述所為均應該當刑法第140條之構成要件。3、是核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再: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當場對複數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言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自仍屬單純一罪,要非刑法第55條所指之「想像競合犯」;②查被告如東檢聲簡判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㈩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妨害公務案件 ,多次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仍未自省而為本件犯行,顯係視法令若無物,更敵視國家公權力,且其所為不單已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順遂,亦損及其等尊嚴,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辱罵言行之內容、手段、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程度,及其現為受刑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犯行間之關連性,暨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併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