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TDM-114-東簡-80-20250328-1
字號
東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慧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慧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回溯120小時」 應更正為「回溯96小時」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藍慧旻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5月9日20時25許及同年12月10日8時50分許分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藍慧旻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藍慧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9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因藍慧旻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9日2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13年12月10日8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上揭同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113年12月10日8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慧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4號、0000000U0902號)2份、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