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4-東軍原簡-1-20250227-1

字號

東軍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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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軍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BNG-575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王聰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到吊扣,竟 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NG-575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王聰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憲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扣,然其為如常使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接網際網路,使用網路購物蝦皮平台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復於113年1月10日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17日13時39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69巷轉運站停車場內,執行拖吊勤務,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聰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聰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10日某時許懸掛車牌,至113年10月17日13時39分許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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