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TDM-114-東金簡-2-20250220-1

字號

東金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記載為「午前」、第5行應 補充: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嘉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自白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從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固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為其要件,惟上開減刑規定係為促使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法院原則上無須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於審判中自白所涉犯罪事實之機會,顯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於此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若已自白犯罪,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且迄今未否認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陳美君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從事力德人力派遣公司粗工,每月薪資3萬多元(本院按:應為被告入監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1、22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29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陳嘉浚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起至8月8日止之某日,將前女友楊欣樺(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麗玲」之人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之人使用。嗣「陳麗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魏國書」、「鼎慎 林雨薇」之人,於112年5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陳美君,佯稱:有一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0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全數提領,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陳美君察覺有異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欣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署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與「鼎慎 林雨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與證人楊欣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尚未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舊洗錢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若於審理時亦就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