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TDM-114-毒聲-7-202501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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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第371號、第386號、第429號、第453號、第459號、第472號、 第535號、第549號、第566號、第70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事實一㈠至㈩第1行均應更正為:回溯「96 」小時內、聲請書事實一㈢第1、4行時應更正為:16時「22」分、聲請書事實一㈧至㈨第2至3行「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均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事實一㈩應補充記載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外,其餘均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書事實一㈠至㈦、部分:   被告甲○○於聲請書事實一㈠至㈦、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338卷第38至39頁,毒偵453卷第41至42頁,毒偵700卷第7頁),又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7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332)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338卷第2至3頁,毒偵371卷第2至3頁,毒偵386卷第3至4頁,毒偵429卷第2至3頁,毒偵453卷第2至3頁,毒偵459卷第2至3頁,毒偵472卷第2至3頁,毒偵700卷第38至39、41至44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聲請書事實一㈧至㈩部分:   ⒈被告於聲請書事實一㈧至㈩所載之時間、地點,經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稽(見毒偵535卷第2至3頁,毒偵549卷第2至3頁,毒偵566卷第2至3頁)。  ⒉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另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參以前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安非他命類藥物初步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方法為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等情(出處同前),則被告送檢驗尿液既經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濃度,結果判定均為安非他命逾1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逾500ng/mL,均呈陽性,自無偽陽性之可能,且本件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填寫個人資料、簽名及捺指印等情,亦有前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足認採尿過程並無外力介入影響檢驗結果之情形,是就被告於聲請書事實一㈧至㈩所載之時間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6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各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34、41至45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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