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TDM-114-簡-1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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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56號」應更 正為「266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金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永昌不思己力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3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均非低,然犯罪手段均非激烈,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機車2輛均已返還被害人陳雲芳、簡志軒,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然尚未與告訴人林蘇新賢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潢,月收入約2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非遠,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就起訴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割草機1台未扣 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所竊得之機車2輛,已發還被害人陳雲芳、簡志軒,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牛仔褲2件、白色長袖上衣1件、黑色外套1件,為被告所有,但僅為被告本案犯行時所穿著,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助益或關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另略以:被告於105年間因前案曾受精神鑑定,經前 案判決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並為監護保安處分等情,建請本院將被告本案所涉行為,送請精神鑑定等語。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精神狀況與本案被訴事實之間隔已久,不能用以推斷本案犯行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跡象,又本案經傳喚被告到庭,被告亦能理解被訴事實,在庭期間尚能流暢對答,有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1至87頁),是本院認本案應無使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 1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割草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㈠ 2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3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金永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12罪)、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提起上訴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4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入監(另插接前案殘刑1年3月29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0日2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林蘇新 賢住處附近道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蘇新賢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之割草機而得手。嗣經林蘇新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永續方舟館前,見陳雲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陳雲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3日9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 簡志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簡志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蘇新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3號卷) 1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金永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平時所騎乘之電動車與竊取本案機車者所騎乘之車輛款式相同之事實。 2、被告平時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蘇新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之割草機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1、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3、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4張 4、被告指認照片3張 5、告訴人指認照片3張 1、被告之穿著、身形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身形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2、被告之電動車與竊取本案機車者騎乘之車輛相同之事實。 3、竊取本案機車者係以將割草機放置在電動車腳踏墊上並倚靠肩膀之方式搬運離開現場之事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之犯罪情節相符)。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 5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雲芳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8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之事實。 9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4、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0張 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7、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 8、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東49-1第460853號電桿往東10公尺之事實。 2、被告之衣著、身形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穿著、身形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10 被告金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2、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相同之事實。 3、竊取本案機車者所遺留在現場之腳踏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簡志軒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12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訊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1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之事實。 14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9張 1、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下之事實。 2、被告之外型、穿著與竊取本案機車者之外型、穿著特徵完全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與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涉犯竊盜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由臺東地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診斷被告有物質引發之精神病症及物質引起的輕型認知障礙症,鑑定結果則略以:被告對騎走摩托車之事坦承不諱,此行為導因於其幻聽、被害妄想,想尋找速度較快的摩托車用以逃命,但因其認知障礙,而無法理解此為偷竊行為;其對於偷竊其他物品之事,則稱記不起來,承認有時看到東西就拿,覺得沒用就丟掉,否認是為了換錢用。其記憶及判斷力差,與認知障礙有關。綜上所述,被告騎走摩托車之行為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而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就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為竊取機車行為,確有精神障礙,且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爰建請貴院再次對被告送請精神鑑定,如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如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五、又被告竊得之割草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陳雲芳、簡志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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