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TDM-114-簡-14-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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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政雄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政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東縣○○鎮○ ○路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擋於何明水騎乘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將之攔停,隨後下車接續前開強制犯意,持藤條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何明水,致何明水受有鼻撕裂傷、唇開放性傷口、頸部及左肩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何明水正常行駛及離去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61頁),核與被害人何明水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79至81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33至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駕車停擋於被害人車輛前妨害被害人正常行駛、毆 打妨害被害人離去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在 前,不思以理性溝通,竟駕車攔停被害人騎乘中之機車並出手毆打之,妨害被害人正常行駛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受僱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無須要扶養之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缺少1根手指並曾中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佐(見易字卷第65至6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易字卷第11至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藤條,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汽車固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汽 車業經報廢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62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可佐(見易字卷第69頁),是本案汽車既經報廢,且本案汽車本身不具危險性或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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