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TDM-114-簡-1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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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獻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好樂迪KTV折價券伍張、好樂迪KTV會員卡贈送券壹張、信 封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之「之信封」,補充為「、200元好樂迪KTV折價券5張之信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對於國家執行公務之廉潔性及公正性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對證人莊順丞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之財物價值應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為求免於行政裁罰,竟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廉詢時自陳空中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管理幼兒園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宣告與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三、褫奪公權  1.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  2.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好樂迪KTV折價券5張、好樂迪KTV會員卡贈送券1張、 信封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洋酒1瓶,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亦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號   被   告 甲○○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縣私立獅子王幼兒園( 下稱獅子王幼兒園)負責人,緣該幼兒園遭檢舉未提供勞工工資計算方式明細予受僱勞工而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規定,經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約聘人員莊順丞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至獅子王幼兒園實施勞動檢查,認定有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之事實,經簽報以臺東縣政府函於同年4月11日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檢送獅子王幼兒園。詎甲○○為求免於行政裁罰,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利用莊順丞於同年4月17日16時許,前往獅子王幼兒園確認陳述意見書內容之際,在獅子王幼兒園辦公室內,將裝有Glen Castle品牌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80元】之提袋1只,及裝有好樂迪KTV會員卡贈送券1張【價值400元】之信封1只,親交莊順丞,作為以輔導代替裁罰之對價,惟遭莊順丞當場拒絕,然甲○○仍執意為之,莊順丞再次推辭拒收洋酒後,因適逢幼兒園下課時間,莊順丞為免影響學童下課秩序,方暫時收下前開會員卡贈送券旋即離開幼兒園,並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通報臺東縣政府政風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見移送書檢附證據編頁)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警詢部分請參證1(證據資料第1至20頁)。 2 證人莊順丞於113年6月21日警詢之證述及113年7月31日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 1.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之勞動檢查業務,主要係由證人莊順丞承辦之事實。 2.113年4月9日臺東縣政府1999專線接獲民眾陳情,獅子王幼兒園有未依勞基法規定提供勞工工資計算明細之事實。 3.民眾陳情案分派後,證人莊順丞隨即於113年4月9日下午,前往獅子王幼兒園進行勞動檢查,且查悉該幼兒園疑有違反勞基法情事,被告甲○○則當場向證人莊順丞表示因不懂規定及希望不予裁罰之事實。 4.臺東縣政府於113年4月11日發函檢送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通知書給獅子王幼兒園之事實。 5.證人莊順丞於113年4月16日,根據被告在勞動檢查時口述之意見,製作書面陳述意見書,後於同年4月17日將陳述意見書攜至獅子王幼兒園辦公室,交由被告確認內容及用印之事實。 6.被告確認陳述意見書並用印後,仍不斷詢問是否可不予處罰,惟證人莊順丞當下未給予承諾,詎被告隨即拿出裝有Glen Castle品牌之洋酒提袋1只,及內有好樂迪KTV會員卡及折價券之信封1只,告知要送證人莊順丞上開物品,並執意交付證人莊順丞之事實。 7.證人莊順丞推辭拒收洋酒後,暫時收下信封,並儘速走出幼兒園辦公室,嗣後再向臺東縣政府政風處通報廉政倫理事件登錄之事實。 警詢部分請參證2(證據資料第21至29頁)。 3 被告戶籍資料、全國教保資訊網獅子王幼兒園基本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基本資料及獅子王幼兒園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證3(證據資料第30至33頁)。 4 證人莊順丞人事資料、臺東縣政府約聘人員聘用通知書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聘用人員聘用名冊。 證明證人莊順丞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勞工行政科聘用人員,負責轄內勞動條件檢查業務之事實。 證4(證據資料第34至36頁)。 5 臺東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 證明113年4月9日獅子王幼兒園勞動條件檢查員為證人莊順丞,會談人為該幼兒園董事長即被告之事實。 證5(證據資料第37至40頁)。 6 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11日府社勞字第1130077389號函。 證明經證人莊順丞簽報,以臺東縣政府函於同年4月11日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陳述意見通知書檢送獅子王幼兒園之事實。 證6(證據資料第41至45頁)。 7 獅子王幼兒園113年4月17日陳述意見書。 證明被告請求以輔導代替處罰之事實。 證7(證據資料第46頁)。 8 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WSD酒訊雜誌酒訊網網頁資料。 證明: 1.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後車廂有Glen Castle Rum Cask Finish Single Malt Scotch Whisky(格蘭城堡蘭姆桶過桶單一麥芽威士忌)洋酒1瓶之事實。 2.上開洋酒建議售價為680元之事實。 證8(證據資料第47至49頁)。 9 法務部廉政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好樂迪KTV官方網站辦卡資訊。 證明: 1.證人莊順丞於113年6月21日同意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扣押被告用於行賄公務員之200元好樂迪折價券5張及威力卡贈送券1張之事實。 2.威力卡新辦卡費用為400元之事實。 證9(證據資料第50至55頁)。 10 臺東縣政府受贈財務、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113年4月18日)。 證明證人莊順丞向臺東縣政府政風處辦理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登錄之事實。 證10(證據資料第56至58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 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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