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TDM-114-簡-17-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睿 王詠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柄睿、王詠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柄睿、王詠 強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9至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自無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警員BR000-H112046(下稱A女)達成調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偵卷第239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檢察官、告訴人A女、被害人即警員丙○○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第63至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49至50頁、第53頁),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A女成立調解並賠償,並坦認本案犯行,足見其等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2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陳柄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詠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柄睿、王詠強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許,在址設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之鳳仙小吃部,因細故與店家生有糾紛(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店家報警,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丙○○、BR000-H112046(姓名詳卷)等人到場處理,然其等明知丙○○、BR000-H112046均係執行勤務之警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拉扯丙○○之身體,並大力揮甩BR000-H112046之手臂、捏住BR000-H112046之手臂向旁拉、環抱等動作,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使BR000-H112046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勢(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R000-H112046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柄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其明知到場處理之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抓住警棍,並與警察拉扯等事實。 2 被告王詠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其明知到場處理之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警察已制止其行為,但其仍將警察手甩開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BR000-H11204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到場依法執行職務,然遭被告2人揮甩其手臂、手捏拉扯、環抱等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等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5 職務報告1份、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暨現場監視器光碟2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2人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拉扯身體、大力揮甩手臂、環抱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同時對員警丙○○、BR000-H112046施強暴脅迫,乃於多數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先後拉扯員警身體、大力揮甩員警手臂、環抱員警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柄睿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 性騷擾之犯意,乘告訴人BR000-H112046不及抗拒,自告訴人BR000-H112046後方環抱及碰觸告訴人BR000-H112046手臂,而認被告陳柄睿另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陳柄睿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核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BR000-H112046已與被告陳柄睿調解成立,並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