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TDM-114-簡-1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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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林明宗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用)、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徐秉澤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前科及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因雙眼患有白內障需開刀而無法工作,現依靠每月新臺幣8,300元的老人津貼過活,無須扶養他人,未婚,沒有小孩,父親由胞兄照顧,自身無其他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查被告竊得之黑橋牌香腸1盒、立大豬培根1條、家樂福巧克 力1盒、短褲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林明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道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6日9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臺東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貨架上之黑橋牌香腸1盒、立大豬培根1條、家樂福巧克力1盒及短褲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惟於通過家樂福量販店臺東店出口時警報聲響起,經該店安全科組長徐秉澤上前盤問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林明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秉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秉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委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竊得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訴人徐秉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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