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TDM-114-簡-2-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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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志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志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葛志弘與戴啓洋素不相識且無仇怨,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 8時2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成功大同店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持玻璃瓶、徒手方式毆打戴啓洋,致戴啓洋受有頭皮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案經戴啓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葛志弘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啓洋於警詢之證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臺東醫院成 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係基 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 無故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值非難;另斟酌被告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即5年內),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9至15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攻擊告訴人,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