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TDM-114-簡-23-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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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2號、113年度偵字第574號、第1611號、第2171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憶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憶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惟呂憶如始終未依約交付門票,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㈡呂憶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晚間7時8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東南京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1個得手。 ㈢呂憶如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 日晚間11時2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凡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凡江郵局帳戶,凡江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泰祥」之人。嗣「高泰祥」取得上開門號、凡江郵局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靜怡佯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吳靜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400元至凡江郵局帳戶,旋遭提領殆盡,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呂憶如因而獲得折抵債務1,000元之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99至205、250、254、285至289頁,金訴卷第121至124、203至204、212頁),核與告訴人廖翊晶、吳靜怡、鄭淨瑄、李芊昀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41至44頁,偵四卷第31至33頁,偵五卷第11至13頁),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被告劉浩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浩文中信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被告凡江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另案被告蔡佳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穎中信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易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27至75頁,偵一卷第45至47、59至63頁,偵四卷第75至79、83頁,偵五卷第15至2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均有歷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從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見金訴卷第211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他 人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見金訴卷第215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為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欺、竊盜等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李芊昀,然未賠償其餘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前夫之祖母,每月須支付機構7,500元至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卷第213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金訴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卷第13至2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犯罪客體: 告訴人吳靜怡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係提供 凡江郵局帳戶交由「高泰祥」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凡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分別詐得之2,850元、4,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獲得折抵債務1,000元之利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03頁),自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復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1個,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李芊昀49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第221、225頁),倘若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翊晶 112年4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2,850元 劉浩文中信帳戶 2 鄭淨瑄 112年6月23日下午6時43分 4,000元 蔡佳穎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憶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憶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