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TDM-114-簡-24-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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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禹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26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黑松FIN補給飲料580毫升2瓶,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衡諸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汽車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條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19時19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臺東豐榮店內,徒手竊取店長甲○○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黑松FIN補給飲料580毫升共2瓶(價值約新臺幣58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店家。嗣經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拿取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離去超商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8月23日17時許進行例行性盤點時,發覺黑松FIN補給飲料580毫升短缺2瓶,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覺於113年8月22日19時19分許遭他人竊取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被告竊得之黑松FIN補給飲料580毫升共2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