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TDM-114-簡-25-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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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 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 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是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本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取走 被害人薛郁儒所有綠色手推車1台(下稱本案推車),經被害人於同年8月2日報案後,被告始於同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返回案發地點,將本案推車返還與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偵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於取走本案推車後,已將該推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長達約4日,且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後,被告始將本案推車歸還,此與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之情形顯然不符,被告縱有歸還行為亦不足以表彰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至111年間( 即5年內)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41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再度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上揭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告等情,且其所竊得本案推車,業經被告主動返還,並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於○○分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本院卷1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推車,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鐵花村微光集貨櫃旁,見薛郁儒於前(30)日22時30分許置放在該處之綠色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後已返還予薛郁儒)無人看管,遂徒手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因薛郁儒於113年8月1日16時30分許,至上址地點見上述綠色推車未在原處,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徒手 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薛郁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述綠色推車推 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且於嗣後餘已領回上述綠色推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光碟共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將上述綠色推車推離犯罪事實欄所載現場之事實。 二、被告林俊傑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上述綠色推車推 離現場之事實,然於偵查中辯稱:那台推車很像我朋友的推車,我推走之前有跟轉運站員工確認,但我不曉得她是不是綠色推車的主人,我在113年7月31日拿走該推車,113年8月4日有還回去,沒有偷的意思等語,然觀諸被告推走該車知竊盜行為屬即成犯,縱令事後有返還之意,亦難以推認其於113年7月31日破還原持有並建立新持有關係近5日後方返還贓物之舉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況且,縱令被告辯稱有事前詢問其所稱之「轉運站員工」乙節並非子虛,然其自陳亦知悉其所稱之「轉運站員工」並非上述綠色推車之管領人或所有人,從而,此部分難認可資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甚明。至於其友人之推車與上述綠色推車是否相似乙節,要與本案尚無關聯,自不待言。綜上,本案被告所辯內容,尚難可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前述手推車,業據被害人薛育儒領回,爰不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