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4-簡-2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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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8號),經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琴媚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琴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7至92頁),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竟徒手竊取農會超市陳列之鮮奶1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超市人員達成和解並歸還所竊之物(見偵字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鮮奶1瓶,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前開鮮奶業經扣得並實際合法發還予超市人員,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徐琴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琴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8時45分許,至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關山鎮農會超市,徒手竊取温雅竹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之初鹿鮮乳1瓶(市價約新臺幣10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離去。嗣經温雅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琴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物品後放入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温雅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當日進行補貨時,發覺鮮奶之數量異常,調閱監視器後發覺本案物品遭竊等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離去,並於被告彼時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內發覺遭竊之本案商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既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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