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TDM-114-簡-27-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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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進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進南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佑竹因細故 發生衝突,竟不思先理性溝通,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簡字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89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本院2次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是本院認經此偵審後,被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邱進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南於民國113年4月9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 0號處前,與邱佑竹因細故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傷害邱佑竹,致邱佑竹因而受有後頸部擦傷等傷勢。嗣經邱佑竹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佑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及有與告訴人邱佑竹發生爭執及拉扯,及告訴人之傷勢係其造成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佑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口角,並遭被告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胡念森、胡義祥、張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為傷害行為前,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在永康沒辦法待下去、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於恐嚇行為後進而為傷害之行為,則前之危險行為應業由後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罪,是本案被告既已向告訴人為上開之傷害行為,則該恐嚇行為亦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