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TDM-114-簡-28-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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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號、1 14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葉家瑞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侵占告訴人 沈德裕所有之物品,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緝獲後之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室內拆除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 各1臺,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許莉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葉家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瑞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與沈德裕簽立位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6樓之10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之租賃契約,租期至108年6月12日,葉家瑞並於簽立租賃契約之當日遷入。詎葉家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107年9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將本案套房內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搬離本案套房,侵占入己,旋即搬離。嗣沈德裕於107年9月26日前往本案套房察看,發覺葉家瑞已搬離,上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亦遭取走,葉家瑞並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德裕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07年9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將本案套房內冰箱及電視機各1臺搬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德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將本案套房內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搬離之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套房內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搬離之事實。 4 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租約承租本案套房並搬入居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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