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TDM-114-簡-3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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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請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1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 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 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事調解結果 報告(本院卷1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目的所為,且在時空上無法強行分離,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王耀駿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實施告訴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1第9頁、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於本案中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椅子,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椅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   被   告 李政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時42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之集美檳榔店,與其父因故發生爭執,員警王耀駿接獲報案通知於同日2時56分許趕赴上址現場處理,李政憲於同日3時3分許2度手持椅子欲攻擊其父,王耀駿見狀對李政憲噴灑辣椒水,詎料李政憲明知王耀駿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傷害犯意,在上址,手持椅子丟擲王耀駿,王耀駿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王耀駿施強暴行為,妨害王耀駿執行公務。 二、案經王耀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員警王耀駿113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書各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10張、告訴人王耀駿傷勢照片2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耀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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