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M-114-簡-32-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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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3 號、第16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第267號、第26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宗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4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 00號「友鑫企業社」外,徒手竊得蔡陳月英所有之磅秤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於同(29)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和志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金緣,得款70元。 (二)於113年1月15日23時51至53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 段000號「友鑫企業社」外,徒手竊得蔡陳月英所有之磅秤1台、電線1捆、保溫瓶1個(價值共約1,884元),並於翌(16)日8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和志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陳金緣,得款110元。 (三)於113年1月29日1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之 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塑膠長方形透明包裝盒300個、塑膠手提袋2疊(價值共約840元)。 (四)於113年1月30日4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之 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蘋果、水梨各6顆、番茄2盒(價值共870元)。 (五)於113年2月18日2時42至46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林惠瑩所置放該處保麗龍箱內之小卷20隻(價值共約2,100元)。 (六)於113年3月8日2時47至48分許間,在黃家恆臺東縣○○市○○ 路000號民宅外,徒手竊得黃家恆所有之灑水槍1個(價值200元)。 (七)於113年3月16日3時32至37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之水果攤,徒手竊得李宜錚所有之蘋果25顆、蓮霧30顆、棗子14顆、塑膠透明圓形水果盒1疊、鳳梨刀1把、不銹鋼倒物盤1個、透明帆布2張(價值共約3,160元)。 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先 後:1、於113年1月17日13時30至40分許間、113年1月28日14時48至51分許間、113年1月28日14時51至53分許間,各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上址「和志行」,共扣得蔡陳月英失竊之電線1捆、磅秤2台(均已發還蔡陳月英暨其女蔡育芳);2、於113年3月16日17時20至35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扣得李宜錚失竊之塑膠手提袋2疊、蘋果16顆、蓮霧11顆、塑膠圓形透明水果盒1疊、鳳梨刀1把、不銹鋼倒物盤1個、透明帆布2張(均已發還李宜錚);另經林明宗於113年3月8日行竊後不詳時日,主動返還所竊得之灑水槍1個予黃家恆。 二、案經林惠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陳月英、蔡育芳、陳金緣、李宜錚、林惠瑩、黃家恆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14時59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14時59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1月28日14時48至51分、113年1月17日13時30至40分、113年1月28日14時51至53分、113年3月16日17時20至35分)、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16日)、委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時間: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16日、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1月17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3年3月16日19時10分、113年3月8日21時52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113年3月16日19時10分、113年3月8日21時52分)、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5至16日、113年3月16日、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通話時間:114年3月6日、114年3月12日)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刑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16日、113年2月18日、113年3月8日)11張、 15張、16張、8張、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事實欄一、(二)至(五)、(七)所為,客觀上固均有複數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皆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末查被告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尚竊得有蘋果6顆,及該事實與本院其餘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缺漏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6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業致證人蔡陳月英、李宜錚、林惠瑩、黃家恆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迄未就該等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所竊得財物業(部分)發(返)還證人蔡陳月英、李宜錚、黃家恆如前,是此等部分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業(仰賴資源回收維生)、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終局獲有保溫瓶1個、塑膠長方形透明 包裝盒300個、蘋果、水梨各6顆、番茄2盒、小卷20隻、蘋果9顆、蓮霧19顆、棗子14顆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復查被告因變賣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磅秤,分別獲有70元、11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是前開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保溫瓶壹個、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塑膠長方形透明包裝盒參佰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水梨各陸顆、番茄貳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小卷貳拾隻,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事實欄一、㈦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玖顆、蓮霧拾玖顆、棗子拾肆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