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TDM-114-簡-35-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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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4 號、114年度偵字第2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永昌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族體」,更正為「足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金永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遭警方扣得,並由被害人柯綉美領回,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竊取告訴人朱念慈所有 之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陳進超所有之滑板車1輛,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防杜僥倖。 (二)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柯綉美,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24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金永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滑板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4號 被 告 金永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永昌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2分許,行經址設臺東縣○○ 市○○路0段000巷0號之「金點族體養生館」,見該店已打烊無人看管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推開玻璃大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朱念慈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朱念慈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金永昌於113年11月14日5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 ○0號前,見四下無人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柯綉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5時3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進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滑板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柯綉美、陳進超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前尋獲金永昌棄置之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念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永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念慈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陳進超、柯綉美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及滑板車1輛,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腳踏車1輛既已發還被害人柯綉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