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TDM-114-簡-38-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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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55號),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改 依通常程序並移轉管轄(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桂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3至5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 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鄭麗珍表示不願提告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5號卷(下稱偵卷1)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下稱偵卷2)第4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第10至12頁,偵卷2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備註 1 紅色後背包 1個 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係編號1背包之內裝物品 2 剪刀 1把 3 鐵夾子 1個 4 衣物 1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5號 被 告 楊桂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桂榮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3日13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大廳,徒手竊取鄭麗珍之紅色後背包1個(內含剪刀1把、夾子1個、衣物1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7分許,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桂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113年4月29日及113年8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