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M-114-簡-3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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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 第1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嚴格禁止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仍恣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提供予他人施用,其行為不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從中獲得利益,情節較為輕微;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牆壁彩繪,每月收入不一定,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27歲、17歲),家中尚有母親及1個小孩(17歲)賴其扶養,為中低收入戶,其罹患過癌症,目前追蹤治療中,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轉讓禁藥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18鄰東庄              204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為禁 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1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租屋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7.5公克予潘怡婷當場施用而轉讓之;又於同年8月10日某時,在上開租屋處,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予潘怡婷當場施用而轉讓之。嗣潘怡婷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雅嵐經警查獲,並於法院審理時供出毒品上游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潘怡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潘怡婷於另案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張雅嵐於110年12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4 日慈大藥字第1101224001號函所附尿液檢驗結果各1份 張雅嵐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得佐證被告確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怡婷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1份 證人潘怡婷於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怡婷之行為,均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其轉讓對象潘怡婷復為成年人,揆諸上開說明,請從重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倘被告於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者,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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