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TDM-114-簡-5-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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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孟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9號),經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宋孟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宋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嘉龍前為同事關係,彼此本應通力合 作,友好相處,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工作糾紛,而訴諸於肢體暴力,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係於爭吵過程中受刺激而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等節(見易卷第23至49頁、第6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示傷勢暨所述意見(見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號 被 告 宋孟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孟儒與陳嘉龍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2人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8時許,在臺東縣○○鄉○○00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蘭嶼服務所之貨櫃屋工寮內,因工作交接事宜發生爭執而有所口角。詎宋孟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打巴掌、揮拳及腳踹之方式,徒手毆打陳嘉龍,致陳嘉龍受有頭皮、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嘉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孟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嘉龍之指訴、證人陳碩之於警詢中及證人林鴻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蘭嶼衛生所傷害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