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TDM-114-聲全-1-20250210-1
字號
聲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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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聲請人謝清彥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就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規定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聲請保全證據程序並非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是聲請人如認有律師協助之需要,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本件之聲請,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該署檢察官復以:聲請人經常性提出申告,業經臺東地檢署多次簽結在案,未受理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等語,有臺東地檢署民國114年1月24日東檢方紀字第11490015930號函在卷可憑。據此,聲請人所指案件,既業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則其非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