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TDM-114-聲全-8-20250214-1
字號
聲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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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子濠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三、本件聲請人林子濠以法務部調查局營繕工程組調查官郭政嘉 任官令遭刻意隱匿,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電信管理法之刑事告訴及告發,並向該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惟查: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向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業據該署檢察官認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且聲請人所提告之上開刑事案件,復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他字第943號簽結並函知聲請人在案,故聲請人現於臺東地檢署並無偵查案件繫屬等情,此有臺東地檢署114年2月4日東檢方宿113他943字第1149001782號函、114年2月6日東檢方宿114保全3字第1149001878號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8頁、第9頁)。是聲請人顯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理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