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TDM-114-聲-109-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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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併合處罰之規定。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王子佳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110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112年12月21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21日 2 洗錢防制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112年4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114年1月3日 均同左 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