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4-聲-110-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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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114年度執字第1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冠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10月13日22時15分許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2月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3.06.20 113.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20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