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TDM-114-聲-1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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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113年度執字第16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蘇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蘇柏銘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第29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第1386號判決書;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所示數罪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自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附表編號1所示數罪及附表編號2、3所示數罪,分別係於相近時間為之,行為樣態本身多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然附表編號1所示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罪質迥異,獨立性較高,彼此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及所述意見等節(見聲字卷第27頁),對於受刑人本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6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13次) 有期徒刑3年7月(9次) 有期徒刑3年8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 日期 民國110年4月6日至同年8月29日間(詳如判決書所載) 111年8月5日至同年月30日間(詳如判決書所載) 111年8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第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第1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2.09.15 113.05.22 113.06.27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第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第869號、第1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26 113.08.13 113.07.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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