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TDM-114-聲-123-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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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國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7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國華(下稱異議 人)請求機車0.36酒測值,請求罰新臺幣2萬2,250元或22天徒刑,及申請憲法第171條刑事豁免。異議人中度殘障,癲癇發作,目前用藥中,不適合服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確定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屏東地檢署並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79號代為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179號執 行指揮為標的聲明異議,然觀諸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表示不服,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再其似欲易刑處分,然並無陳明已向檢察官聲請易刑處分卻遭否准易刑處分。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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