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TDM-114-聲-13-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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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3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09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竊盜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於113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狀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附表編號3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5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3977號、第49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號 臺東地檢113年執字第193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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