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TDM-114-聲-15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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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114年度執字第3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莊孟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孟璋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11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書、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①傷害 ②強制 ③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 宣告刑 拘役50日 ①拘役50日 ②拘役30日 ③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80日 拘役50日 犯罪 日期 113年5月3日 均為112年12日14日 113年1月1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判決日期 113.09.11 113.11.04 113.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14 114.02.11 114.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上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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