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TDM-114-聲-15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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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又本件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參,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之二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二罪,則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四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5月加計5年5月即5年10月為重,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受刑人業於前開聲請書上表示沒有意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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