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4-聲-18-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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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湘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湘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湘琪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原判決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撤銷,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9至61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加重詐欺罪,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犯罪時間密接,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張湘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0年8月20日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1年9月22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05號 113年7月26日 有期徒刑1年 (7次) 110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2次)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4次)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30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8月26日 有期徒刑7月 (15次) 110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3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 (35次) 110年8月31日 (35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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