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M-114-聲-21-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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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鈺凱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另本件固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參,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5年8月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9月、5年8月加計其餘宣告刑6月即6年11月為重,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4日訊問程序中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