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TDM-114-聲-22-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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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月1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之罪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3、5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5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4所示罪刑所定之各該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3、5、6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狀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8月13日 112年9月5日至9月18日某時許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初某日 112年9月底某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7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7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號 臺東地檢113年執字第93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9月(1次) 有期徒刑8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4日 112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某時許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13日 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1日某時許 108年1月中旬某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45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第774號、第906號、第93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45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第774號、第906號、第93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9月25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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