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TDM-114-聲-23-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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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芮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芮嶧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4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4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12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6月12日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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