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TDM-114-聲-3-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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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於收受本裁定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號,且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於每週二晚間 八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臺東縣○○市○○○路0 00號)報到。 理 由 一、查被告吳俊賢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曾有遭前案通緝之紀錄,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在本件密接時間內犯多起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復綜合考量本件審理進度、比例原則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羈押3月。 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請求停止羈押。 本院考量本件業於114年1月17日宣判之訴訟進度。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訊審理程序中表明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本院審酌上情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命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除使被告行為受到一定監督、制約,亦可確保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並應自114年2月4日起於每週2晚間8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