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TDM-114-聲-30-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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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柳念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三號執行案 件否准受刑人柳念祖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方為適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柳念祖(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案件執行;嗣因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酒測值甚高,惟考量其5年內僅1犯,10年內未達4犯,且其與他人發生碰撞後送醫,應有所警惕,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以啟自新」,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隨後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到場;復經受刑人聲請移轉管轄,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函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並於函文中註記「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由上可知,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核發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然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又前開執行傳票固記載「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等語,惟執行檢察官係於事後方於執行傳票上為此制式化記載,實難認足以補正前開程序上之瑕疵。況臺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本件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准易服社會勞動」,然經囑託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卻認受刑人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二者之認定顯有牴觸,此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1份在卷可查,可見本件實有給予受刑人就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一事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具有程序上之瑕疵而有所不當,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分。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告知請其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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