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TDM-114-聲-31-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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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怡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怡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業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兩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參,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侵害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