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TDM-114-聲-3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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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詳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詳崴(下稱聲請人)聲請發 還非犯罪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因該行動電話內有家人照片、釋迦客戶資訊等,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457條第1項規定,可知確定裁判之執行(除刑罰之執行外,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係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理由參照);是以,刑事案件倘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並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則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科處罪刑,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並已於同年12月4日,檢卷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送執行案卷清單、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12月4日東院節刑和113訴47字第1130019986號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併移送執行如前,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扣押物之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則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顯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又本院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一併將聲請人本件所提「民事(刑事)陳報/聲請狀」繕本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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