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TDM-114-聲-35-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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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主 文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於其或第三人提出新 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八樓之一,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KENTZ JIA LEI WONG(中 文姓名:黃家磊)(下稱被告)業經限制出境、出海,並無法以常規方式出境,且羈押至今並未見有可疑人士接見被告,顯無由他人協助潛逃出境之可能;又被告姐姐黃家儀及其伴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其等同意將上開居所提供予被告共同居住,故被告已無逃亡之風險;再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證物皆已扣押在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為相同犯行之虞,請求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據被告以上開意旨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合法居留身分,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陳稱現有親屬即其姐姐黃家儀在臺長居,並提出其等之出生證明、黃家儀之身份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紀錄各1份為佐證;被告姐姐黃家儀亦表示願意提供其住所供被告居住,並對被告負起監督教養之責,此有教養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臺有足夠之家庭功能支持,且有固定住居所,逃亡之可能性已有所下降。 ㈢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倘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命被告於其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姐姐黃家儀之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㈣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等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