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TDM-114-聲-37-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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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竹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竹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竹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二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二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月),兼衡受刑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劉竹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次) 民國112年6月7日、 112年8月16日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5號 112年12月13日 均同左 113年1月19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1日11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3號 113年6月12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2日 備註 編號1: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