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TDM-114-聲-40-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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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修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修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修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6月19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3年8月16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又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高修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4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2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園交簡字第132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10月4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23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