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TDM-114-聲-49-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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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然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受刑人不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即無從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