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TDM-114-聲-50-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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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益泰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6月27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即最多額之宣 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罰金8,000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於113年7月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均屬罰金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益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0日 113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24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27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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