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TDM-114-聲-57-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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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詰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更庚字第38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詰尹(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庚字第380號之指揮書羈押部分有誤,所載「羈押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至111年1月26日,共計127日」,原拘提單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持拘票將本人拘提至臺東分局製作筆錄之時間原為110年8月26日,並於隔日即110年8月27日羈押至臺東看守所,故前開指揮書羈押日期之部分有誤,懇請查明後更正之,重新核發指揮書,以免聲明異議人權益受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名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139號及第13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857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聲明異議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確定;現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庚字第380號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惟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案卷宗以觀,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偵查中確係於110年9月22日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於翌日(23日)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復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東地檢署110年9月23日偵訊筆錄、本院押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自110年9月22日起算羈押日數予以折抵,經查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陳稱應自110年8月26日起算等語,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