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TDM-114-聲-6-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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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震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震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震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2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2年3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8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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