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TDM-114-聲-63-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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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123號、112年度東簡字第214號、112年度易字第70號、113年度易字第145號、113年度東簡字第148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各編號所示雖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7號)1份存卷可考,然查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彼此犯罪時間甚近,顯足認有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甚其中附表編號1、2及3至5部分各屬毒品、財產(加重竊盜)犯罪,均亦具同質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受刑人關於本件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至3部分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2、附表編號1、2、4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3、5、6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0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85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112年度易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112年度易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備      註 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偽證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月2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7日 備      註 編號1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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